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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 勇
城市供水涉及千家万户,城市供水企业在某一地域内具有天然的垄断性,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家发改委就关于水、电等自然资源调价问题进行了多次讲话,同时为了规范供水定价管理,国家发改委又与近日推出了《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关于供水定价成本中的供水企业员工工资计入等问题引起了社会较大的反响。
意见稿第十四条对供水企业工资计入供水成本的标准进行了定义,此定义虽然并不限制供水企业确定内部职工工资额度和分配方式,但由于该定义是今后物价部门在监控水价、进行水价调整时依据,此计算标准通过后将必然成为供水企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则,是供水企业制订工资额度的上限,不能突破。但发改委制订供水企业职工工资原则在法律上存在以下瑕疵:
1、作为政府主管价格的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制订职工工资原则。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供水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当然包括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规中的工资制度,接受劳动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这是完全符合国家相关劳动法规和政策要求。
目前,我国工资制度的相关法规都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并监督实施,如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因此在目前涉及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的制订、监督、实施等职能仍由劳动部门具体管理的情况下,由国家发改委另行出台供水企业员工最高工资限额规定是否恰当,值得思考。
2、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所指“当地”如何确认
我国在地方管理上分为三级即省、县(市)、乡三级,意见稿第14条的“当地”是指省、县(市)、乡的那一级当地,在意见稿中没有明确指出和说明,执行中将有较大的难度。
一般而言我国各县(市)水价由当地县(市)物价部门进行核定,因此该意见稿中第十四条规定所指的“当地”可能是指县(市)一级的当地,但该条随即又指出“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一般而言某一城市地域内只会存在一家供水企业,一家企业似无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之说,因此从该法规词义来理解,该项规定所言当地应指县(市)级地域内(包括城市、县城、乡镇)所有供水企业。目前我国各县(市)经济发展存在着不平衡,用“当地”之说必然导致县(市)供水企业工资趋于一同,因此当地同行业工资之定义将使地域内不发达城市供水企业的低工资得到一定的增长,不发达城市水价也将逐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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