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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芦建春
1、企业定员标准的核定。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
《试行标准》的出台时间为1985年,20年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用20年前的行业定员标准来核定现行供水企业的人员数量,并做为定价依据,不太符合实际。而且按企业实际生产能力来核定人员数量也欠妥,由于供水企业所处地域不同,取水及制水方式不同,水厂自动化程度不一,必然导致企业用工的不同,用实际生产能力这一标准来确定不同企业的人员数量也缺乏科学性。
建议按照供水企业各水厂、加压站等设计定员数量来核定制水及输配环节人员数量,根据实际供水能力结合抄表到户比例及用户结构等情况核定销售人员数量,管理人员数量参照《试行标准》的比例核定。
2、人工工资的核定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颂、公布的数据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2倍”。
由于城市供水企业多数按国家规定实行“工效挂钩”核定工资方式,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供水企业职工工资与企业效益直接挂钩。同时供水企业须严格遵守《税法》规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要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2006年11月,劳动和保障部、财政部又发出通知,重申要完善地方工效挂钩政策,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资与经济效益联系机制,使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
因此,《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中人工工资的核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矛盾,建议仍按原标准据实核定。
3、残值率的核定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残值率统一按5%计算”。
由于供水企业的主要资产是供水管网,均在地下埋设,即使报废,也无残值可回收。主要原因:一是清理费用太高,超出残值的回收价值;二是几十年的严重老化管道无清理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三十条规定,“残值率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会计政策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因有关残值率的核定涉及会计政策的改变,建议《办法》应与国家会计制度相一致,以利企业操作。
4、修理费的核定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大修理费的核定不得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1.4%,且大修理费和日常修理费用一般不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相关规定,“企业不再提取大修理资金,发生的修理费用直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建议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5、职工教育经费的核定。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核定”。
根据财政部、发改委等11个部、委《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财建[2006]317号) ,2006年8月起,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已由1.5%调至2.5%。
6、贷款利息的核定。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由于近年政府对供水企业的投入较少,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多数供水企业在亏损的情况下,从银行融资建设或改造供水设施,如按70%核定贷款利息,会导致供水企业隐亏,同时打击了供水企业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积极性。同时也与《企业会计制度》中“贷款利息应计入费用”等有关规定不符。
建议按全部贷款总额核定贷款利息。
7、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费用的核定。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等,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物价部门在定价时,从水价中提取部分费用上交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有关工程建设。供水企业上交此项费用,按税法有关规定需同时上交有关税费。此费用的收取未给企业带来任何收益,另一方面却增加了企业的支出,按财务及税务有关规定,应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8、不收费水量的核定。
《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不收费水量的描述有两种,第一种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不收费水量,第二种为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或不收费的水量。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应统一为第二种,即不收费水量指当地政府规定减免或不收费的水量。
9、产销差率的核定
《办法》第三十三条产销差率的核定,应综合考虑供水规模、管网长度、管网平均使用年限、供水压力、抄表到户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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